《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第33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以下简称报检员)的管理,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报检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检员是指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资格,在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注册,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业务(以下简称报检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员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报检员资格考试、注册及日常管理、定期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报检员在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报检员资格

第五条 报检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报检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取得《报检员资格证》。2年内未从事报检业务的,《报检员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 报检员注册

第八条 获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申请报检员注册。

第九条 报检员注册应当由在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并取得报检单位代码的企业向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检员注册申请书;
(二)拟任报检员所属企业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登记证书;
(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
(四)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颁发《报检员证》。

第十一条 《报检员证》是报检员办理报检业务的身份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未取得《报检员证》的,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第十二条 报检员调往当地其他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持调入企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调往异地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向调出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持注销证明向调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换发新的《报检员证》。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工作。自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理单位的报检工作。

第十四条 报检员遗失《报检员证》的,应当在7日内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对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补发。未补发《报检员证》前报检员不得办理报检业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检员所属企业应当收回其《报检员证》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
(一)报检员不再从事报检业务的;
(二)企业因故停止报检业务的;
(三)企业解聘报检员的。
因未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报检员所属企业承担。

第四章 报检员职责

第十六条 报检员依法代表所属企业办理报检业务。报检员应当并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交办的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报检业务。

第十七条 报检员应当对所属企业负责,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检验检疫的规定;
(二)在办理报检业务时严格按照规定提供真实的数据和完整、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晰地填制报检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有关费用;
(三)参加检验检疫机构举办的有关报检业务的培训;
(四)协助所属企业完整保存各种报检单证、票据、函电等资料;
(五)承担其他与报检业务有关的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经其注册的报检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和定期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员的管理实施差错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报检员证》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之日前1个月,报检员应当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审核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结合日常报检工作记录对报检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经审核不合格的,报检员应当参加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的报检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未申请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且未通过培训考试的,不予延长其《报检员证》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报检资格:
(一)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1年内出现3次以上报检差错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转借或者涂改报检员证的。

第二十三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报检资格,吊销《报检员证》:
(一)不如实报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提供虚假合同、发票、提单等单据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涂改检验检疫通关证明、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四条 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报检员资格证》和《报检员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34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报检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检,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以下称代理报检单位)依法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代理报检工作,负责对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代理报检单位的初审和年度考核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代理报检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接受委托办理报检等相关事宜时,应当遵守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并对代理报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章 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六条 申请代理报检注册登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三)有固定营业场所及符合办理检验检疫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有不少于10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注册登记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四)代理报检企业的印章印模;(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经审核合格,颁发《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取得《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第九条 代理报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 第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报关地和收货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在产地和报关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代理报检行为: (一)办理报检手续;(二)缴纳检验检疫费;(三)联系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和通关证明; (五)其他与检验检疫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十二条 代理报检单位接受收发货人的委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报检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报检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签字)、机构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检单位的名称、地址、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代理期限等内容,并加盖双方的公章。 第十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负责落实检验检疫场地、时间等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代理报检单位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如实通知委托人,检验检疫机构对此可随时进行抽查、核实。 第十八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单位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年度审核,并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代理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财务报告,报检差错及原因,遵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情况及自我评估等。 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不满1年的,本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代理报检单位年审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所代理报检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代理报检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并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核。第二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可以以电子方式向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申报,但不得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进行远程电子预录入。第二十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的代理报检资格: (一)有违反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行为的; (二)提供不真实情况,导致代理报检的货物不能落实检验检疫的; (三)对报检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检资格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延迟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泄露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或者未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的,或者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所代理报检事项进行的调查和处理不予配合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代理报检业务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健全代理报检业务档案,不能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的;(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开展远程电子预录入的; (十二)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检的。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报检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取消其代理报检资格:(一)代理报检企业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二)未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三)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四)不按代理权限履行义务,影响检验检疫工作秩序的;(五)不如实报检,骗取检验检疫单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七)因其他原因需取消代理报检资格的。第二十六条 代理报检机构及其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成立代理报检单位,进行代理报检工作,从中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与代理报检单位有任何利益关系。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回避的人员以及离开检验检疫工作岗位3年内的人员,不得在代理报检单位任职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理报检不包括生产企业接受贸易公司的委托,为该贸易公司收购本企业产品进行报检的行为。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鼓励进出口企业以电子方式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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